新宝看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自甘风险”条文的理解
2022-06-07 15:37:38作者:张新宝来源:教授加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一、条文的由来

1986年民法通则没有对“自甘风险”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规定。在2009年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有人提出增加“自甘风险”的抗辩事由规定,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一是不少国家的民法典对此都作出了规定,确认“自甘风险”是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二是作为抗辩事由的“受害人过错”虽然与“自甘风险”有一定交叉,但是并不能取代“自甘风险”规则。经过认真斟酌,立法部门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没有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自甘风险”的规定:其一,民法通则对“自甘风险”没有作出规定。在民法通则尚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增加“自甘风险”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有一定的风险,而与民法通则保持一致则没有相关的风险。其二,从比较法的情况看,有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了“自甘风险”抗辩事由,有的没有规定,因此,“自甘风险”的抗辩事由不是一个必须规定的规则。其三,实践中,相关案例大多可以援引受害人过错规则达到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效果。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编纂民法典,使得立法部门有机会重新思考增加“自甘风险”和“自助行为”等规定,更准确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事关系和民事活动的要求。因此,“自甘风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和“自助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被作为新增加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加以规定。“有的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活动容易发生受伤等情况,实践中,对伤害由谁承担责任经常产生纠纷,建议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参加者自愿参与这些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对于明确学校等机构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限是有利的。”

考虑到“自甘风险”和“自助行为”是新增加的规定,立法部门在创新与稳妥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既增加这两个新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以达成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不至于走的太远: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上加以较为严格的限制,避免新规则的引入造成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反向的利益失衡。“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甘风险’主要针对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活动容易发生受伤等情况”。

二、第一款规定的理解

(一)“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场景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包括“自愿参加”“一定风险”和“文体活动”三个要素,其中“一定风险”是用来限定“文体活动”的。

自愿参加是指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参加而不是被强迫参加。学校学生参加体育课、业余和职业运动员参加相关比赛和训练以及人们参加群众性文体活动,一般都被认为是自愿参加。

一定风险是指基于文体活动本身的固有特征,对参加者具有较高几率造成损害的风险。这里的风险主要指人身损害方面的风险而不包括财产损失方面的风险。至少国内外发生的案例支持这样的判断。一个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风险”,由法官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生活常识作出判断。一般说来,篮球、足球、拳击、赛车等对抗性较强的体育活动,具有较高的人身损害风险。相反,没有身体接触的文体活动,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较低。

“文体活动”即文化和体育活动。这里更多指向体育活动,但是有些文艺表演(如杂技表演、武术表演等)也具有一定的人身损害风险。尽管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要求这里的文体活动为合法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文体活动。如果是法律禁止的活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放宽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实际上是“赦免”行为人在一般过失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此来鼓励参与者进行更为激烈的文体活动达到“更高、更快、更强的效果”。而违法行为显然不在受到鼓励的范围。因此,在违法赛车、黑拳比赛、赌博等情形发生的参加者之间的损害,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二)“参加者”的界定

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适用的人员范围之认识不完全一致。有人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1款不仅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如比赛的球员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也适用于相关人员如球童、裁判、观众等。在有的案件裁判中,法官驳回无故强行穿越比赛球场被碰撞受伤的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也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些认识和裁判都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而且可能混淆了“自甘风险”与受害人过错,忽视了过错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作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范意义。

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必然是其适用人员范围仅限于参加者而不包括观众、球童、裁判等人员,不包括此等人员与参加者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因为法律条文使用的措辞是“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致害的行为人为“其他参加者”,隐含的意义是受害人也是参加者,否则就无法解释“其他参加者”的限定意义。故而,受害人是参加者,行为人是其他参加者,他们都是参加者。致害的行为人可以是比赛本方的参加者,也可以是比赛对方的参加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范的是参加者之间发生人身损害情形下的不承担(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事项。

(三)仅免除作为参加者的行为人之一般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由两个分句构成,中间用分号相区隔,表明了前后两个分句的并列关系。第一个分句规定的是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即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第二个分句规定的是除外情况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说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两者的适用场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和适用主体(参加者之间发生的损害)是一样的,区别在于过错的种类和大小:在一般过失之情形,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情形,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免除行为人一般程度的过失责任,在于法律政策上鼓励文体活动的激烈和精彩,追求更高、更快、更强的目标。而故意侵害他人或者无视规则和他人的人身安全肆意犯规造成他人损害,则是体育道德和法律价值所不能容忍的,需要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致人损害的,不适用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规则,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第二款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活动的组织者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如篮球、足球比赛的组织者,庙会的组织者等。此等组织者一般为非政府机构的民间专业或者非专业组织者,也包括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文体活动。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者在组织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其自身(如裁判、球童等)或者被组织者(如球员、观众)发生人身损害,其承担侵权责任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即不因为行为人的过失为一般过失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之构成,在过错方面达到一般过失程度即可。当然,如果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更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并不需要通过降低组织者的注意义务来鼓励更精彩激烈的比赛等,或者说降低组织者的注意义务并不能鼓励更精彩激烈的比赛,相反会带来严重的负面效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是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和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是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为一般过错责任,即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达到一般程度即可。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有两种基本形态:一是对自己行为(通常是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是对第三人造成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受害人之损害的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后一种责任往往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后一种侵权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活动组织者、场地管理者以及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直接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有追偿权。

在实践中,文体活动场地发生设施倒塌导致观众或者运动员损害的,组织者、场地管理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如果未能严管入口使得足球流氓混入场地,打伤观众或者球员,致害的行为人(足球流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组织者和场地管理者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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